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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当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主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就其损失请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9月10日14时14分许,刘某由东向西步行过某十字路口,遇沉某驾驶一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车人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沉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某公司系案涉轿车的车主,沉某与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给沉某承包经营,沉某每月向该公司交纳承包费。沉某主张本次事故导致案涉车辆停运42天,按照本市新能源出租汽车的月平均营运额收入计算,其停运损失为23100元。沉某将刘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23100元。

  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是扣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扣车是为了调查交通事故的原因,配合扣车期间的调查是公民的义务,故其不应支付原告的损失。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沉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仅在行人、非机动车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项规定的出发点就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避免给相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因此,沉某请求刘某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若非机动车或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仅在行人、非机动车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请求行人一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实践中,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相关法律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亦体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和司法的实质正义。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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